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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金如与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如,袁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沈金如。被告:袁建伟。原告沈金如为与被告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金如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4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金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5日的事实。被告袁建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沈金如提交的证据,被告袁建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建伟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金如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