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熊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熊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熊甲。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熊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熊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与熊甲于2000年相识,不久后同居,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此后数年间,熊甲不断向马某某及其亲戚借款,至2008年5月29日,熊甲累计向马某某借款128000元,承诺在两年内还清。2008年7月29日,马某某与熊甲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马某某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熊甲离婚。在调解离婚时,因本笔债务还款期未到而被告知可另行起诉。现借款期限已到,熊甲未如约还款。为此起诉,要求熊甲偿还借款128000元。在庭审中,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熊甲偿还的借款金额变更为28000元。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熊甲于2008年5月29日向马亚甲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熊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初借条中熊甲写的借款金额是28000元,实际是女儿的抚养费。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被告熊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冉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2008年5月29日,熊甲与马某某协议分手,因马某某愿意抚养女儿熊乙,熊甲遂以借条的形式承诺支付女儿的抚养费。马某某、熊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熊甲认为借条中借款金额“128000元”中的“1”不是其书写的,其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目前马亚乙表示只要熊甲归还借款28000元,故本院对熊甲于2008年5月29日向马某某出具了借款28000元的借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熊甲提供的证据,马某某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证明的内容也是自相矛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熊甲仅提供的证人书面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9日,熊甲向马某某借款28000元,定于二年内还清,熊甲并向马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熊甲至今未向马某某还款。本院认为:马某某与熊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熊甲向马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熊甲认为其向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实际是指原拟向马某某支付的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甲返还马某某借款2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熊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