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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锡愉与洪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愉,洪彭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徐锡愉。被告洪彭华。原告徐锡愉诉被告洪彭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锡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锡愉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在坪山工业园华鼎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一个月,月工资3000元。包工头洪彭华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欠工资,并于2007年9月21日立下欠条一张,欠工资3670元,立据当日被告又支付工资167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余款。2010年2月10日原告又到被告家催讨,被告又以没有钱为由,只支付了200元,至今尚欠工资1800元。因被告有履行能力,却总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所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洪彭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事后经被告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锡愉报酬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徐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