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350���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区××前路××市场××楼××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12时上午9时,萧山区金城路青年路交叉口,王某某驾驶汽车由西往东行驶与过人行道的行人俞仲某某撞,造成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1942.61元、误工费11325元、护理费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56983.61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共同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没���异议。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票据都是在原告处;其余的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浙江××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共计122000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时间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某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我公某认可500元;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经过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我公某不予赔付。三、对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浙江××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1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42.61元、误工费1132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9162.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62.61元(29162.61元-1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交纳23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王某某已直接支付给俞某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