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顾善岳与刘赛君、吴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善岳,刘赛君,吴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9号原告:顾善岳(身份证号码:),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刘赛君(身份证号码:),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吴祖福(身份证号码:),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顾善岳与被告刘赛君、吴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善岳、被告吴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赛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善岳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被告刘赛君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3年6月17日、200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8000元,共计18000元,并立下借条二份,约定利息为月1%。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8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03年6月17日、2003年7月1日被告刘赛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赛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吴祖福辩称:对被告刘赛君的借款并不知情,且二被告已于2004年3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刘赛君所借的债务均系赌债,故该债务与其无关。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协议书》及《借条》等证明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吴祖福质证认为被告刘赛君借款情况不清楚,其所借款款项均为赌博。本院认为,该借条为被告刘赛君所出具,客观、真实,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的证据(离婚证、协议书及借条),证明被告刘赛君离婚前外面所负债务。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离婚及欠债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是否离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刘赛君因长期赌博负债累累,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刘赛君借款时,原告应当向被告吴祖福催讨并告知,原告对被告刘赛君的为人处事应当明了,该债务应为被告刘赛君个人所负债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善岳与刘赛君、吴祖福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被告刘赛君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3年6月17日、200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并立下借条二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但��款时,被告吴祖福并不知晓,且被告刘赛君因赌博在外已负债累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8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赛君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但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当知晓被告刘赛君有赌博行为,且应将借款行为及时告在其,原告自己承认借款时未告知被告吴祖福,并先后二次借款给被告刘赛君,故该债务为被告刘赛君个人债务,非两被告共同生活之需所欠债务。被告刘赛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赛君应归还原告顾善岳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144830,合计324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善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刘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