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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来恩美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与来恩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08年3月4日前归还借款,原告系担保人。2008年9月30日,原告替被告向来恩美偿还该笔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200000元,逾期利息25179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1日,实际应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共计2451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来恩美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来恩美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2008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来恩美还款的事实。3、来恩美于2008年起诉徐某某、陈某某的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来恩美就借贷纠纷于2008年起诉徐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已向来恩美还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借款协议书、借条系原件,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的署名及捺印,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能证明被告向来恩美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2,由来恩美出具,证据3,来源于本院档案室,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来恩美还款2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5日,被告徐某某与来恩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3月4日,月利率百分之三,原告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借款到限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来恩美于2008年6月5日就此纠纷诉至本院,因陈某某有和解意向,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向来恩美偿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来恩美支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追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逾期利息2517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追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4元,减半收取13207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5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倪晓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