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借款6000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5000元。2008年4月18日、2008年5月21日,被告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和5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利息2665元,合计人民币156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与2008年5月21日向其借款2000元的诉请另行主张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2665元,合计人民币13665元。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1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下列事实:2008年3月5日,被告周某某因需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1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借款6000元,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6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中的借款2000元另行主张某某,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1000元,利息2665元,合计人民币136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