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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大根、顾瑞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李大根,顾瑞军,徐根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李大根。被告:顾瑞军。被告:徐根荣。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大根、顾瑞军、徐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根、顾瑞军、徐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姚庄信用社”,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开业,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大根向姚庄信用社具借6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顾瑞军、徐根荣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姚庄信用社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大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算至2010年6月3日止的诉前利息4484.34元,自2010年6月4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2、被告李大根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700元及诉讼费;3、被告顾瑞军、徐根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09年3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李大根发放贷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大根、顾瑞军、徐根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大根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大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李大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大根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瑞军、徐根荣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大根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瑞军、徐根荣对被告李大根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大根、顾瑞军、徐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算至2010年6月3日的诉前利息4484.34元,自2010年6月4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四、被告顾瑞军、徐根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大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