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孟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孟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言明利息为月息二分,三个月后归还。但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说明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缪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共同还本付息。被告孟某某、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月18日由被告孟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袁某某人民币现金计弍拾万元正”,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孟某某在宁波做煤炭生意,因经营缺资,2007年10月份向原告来借钱,钱是出具借条前一个多月借给被告孟某某的,借条系事后补写。被告孟某某、缪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1月18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被告孟某某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孟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三个月内归还,并据此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利息5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可自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孟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本付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某与缪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数额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现被告缪某某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应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孟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4,450元,其中被告孟某某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