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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72号原告:鲍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鲍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5月19日,被告将原告及儿子赶出家门,原告从此搬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15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宁海县民政局颁发的“浙宁结字190400162”号结婚证书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以及被告曾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28日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原告脸部伤痕是双方在推攘及邻居劝架的过程中原告不小心弄伤的,被告并未对原告大打出手。5月19日原告离家出走也不是被被告赶走的,而是原告自己回娘家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五周岁。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19日,原告搬回娘家至今未归。2010年6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五年半,且生育一子,可见夫妻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感情隔阂,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多从子女利益考虑,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