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1日30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市心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蜀山××××家桥社区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沿市心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509.63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237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50元、后续手术治疗及误工费8000元,合计58344.63元。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10%的责任某某。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500元;后续手术治疗及误工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前肌大部断裂、左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6509.63元。2.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7周。护理费为2940元(60元/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4.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龙信钢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系杭州龙信钢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293.50(27480元/年÷365天×15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周,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今后需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植骨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为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36698.13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车,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根据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赔偿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6698.13元的30%,计11009.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交纳242元,由胡某某负担42元,周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