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木胶等装饰辅料,扣除已退货部分,共计价款为25188.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5188.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的价款应为25108.5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108.50元。被告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是对的,但款项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10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价款已经全部付清,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价款25108.50元。如果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