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丙甲与郭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31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惯上的差异经常某某争吵,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此系从婚姻登记机关所核准的材料中复印,并有该机关加盖印章证明其真实性和其所记载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此系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且该组织已盖章证明其真实性。故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2008年7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离家出走,但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为2008年7月,但具体时间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能回家生活,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陈杰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