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国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波,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铜产品加工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胡国波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国波于2007年上半年至2009年6月,在慈溪市新浦镇敦和工业园区内经营铜产品加工业,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2009年6月1日、6月4日,被告人胡国波在已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被害人岑某1、岑某2订立口头协议,为岑某1、岑某2加工铜棒业务,并先后收取岑某1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岑某2预付款人民币170000元,后于同年6月4日晚携款潜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1、岑某2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慈溪市司法局新浦镇司法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国波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国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就此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国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胡国波向被害人岑其乔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向被害人岑其忠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陆 建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