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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金杰与吴述永、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杰,吴述永,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孙金杰。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吴述永。被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原告孙金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述永、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述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崇贤镇沿山路段时,与被告吴述永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09年2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无法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鉴定,未处理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9年8月,原告进行了拆除钛板手术,同年9月26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述永、被告运输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3324.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235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十六张,用于证明原告病休293天及需要持续休息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2009)杭余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诉费用尚未处理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吴述永、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是112000元,在前案中已经赔偿58360.10元。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标准按照原告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超过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赔付支付信息》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中赔偿58360.1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委托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皓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时间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对建休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以明皓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中的建休时间及证据5,与明皓所的鉴定结论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其余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伤残鉴定和误工鉴定的内容互相矛盾,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述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0国道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路段时,与停在道路最南侧机动车道上由被告吴述永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浙A×××××号货车上修车的被告吴述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9日,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述永将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停于路边时,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共住院18天。2008年12月8日,原告之伤经求正鉴定所鉴定,其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骨折内固定尚未拆除,医疗尚未终结,未达鉴定时限,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暂无法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鉴定。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1575号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拖车费合计58360.10元。此后,原告进行拆除内固定的治疗,住院9天。2009年9月26日,原告之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浙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述永,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述永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述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由被告吴述永赔偿20%。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长乐公司,故被告长乐公司对被告吴述永所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计算9天,为13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依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为9034.8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为20014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原告年纪尚轻且颜面部受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000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58360.10元,应予扣除。被告吴述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金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903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合计2948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金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孙金杰负担281元;由被告吴述永负担200元,被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史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