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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甲等与张某某、金穗初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张某某,金穗初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陆某某。原告陆某甲。原告陆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金穗初中。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陆某甲、陆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金穗初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陆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金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11月金穗初中将其宿舍楼建设工程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张某某,2011年5月1日,父亲陆某丙受雇被告张某某在该工地作业,5月4日,父亲在木工作业时不慎在四楼跌下致颅脑损伤,在六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5天死亡,花去医疗费2736.71元。嗣后,金穗初中已赔偿我们部分损失,雇主张某某却分文未赔,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计款236086.71元。被告张某某辩称,金穗初中木工工程我以40元每平方米承接,但我无工匠证书,亦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我带陆某丙到金穗初中干活,系经校方同意后才干活,故与陆某丙形成用工关系的是学校,不是我。陆某丙死亡工伤赔偿校方已与三原告达成协议,我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金穗初中辩称,陆某丙受雇于张某某,校方不是雇主,且我方已与陆某丙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校方现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金穗初中将其宿舍楼木工劳务以40元每平方米的工价口头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包工。2011年5月1日,三原告之父陆某丙受雇被告张某某在该工地作业,因张某某未设置相应安全保护设施,5月4日,陆某丙在四楼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跌下致颅脑损伤,在六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5天死亡,花去医疗费28736.71元。5月8日,金穗初中校长管后国与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管后国赔偿陆某丙的各项费用16万元(含前期支付的4万元),二原告收款后不得向管后国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赔偿请求,当日管后国即支付了三原告12万元。此间被告张某某支付陆某丙工资500元。嗣后因三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87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40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丧葬费15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计款236088.71元。另查明,陆某丙生于1952年3月24日,直系近亲属仅为三原告。被告张某某无劳务承包资质和工匠证书。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收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火化证、陆某丙身份证等均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雇主,对原告之父陆某丙受雇施工摔伤致死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为40%;发包人金穗初中应当知道承包人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为40%为宜,且与雇主张某某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之父明知无安全保护设施仍违规施工,自身亦有过错,酌定自负20%。管后国与原告达成协议系职务行为,且庭审中被告金穗初中与三原告均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收款后不得向管后国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赔偿请求系原告对被告金穗初中赔偿请求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287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护理费17113÷365×5=234.42元、死亡赔偿金5285×20=105700元、丧葬费34341÷12×6=17170.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计款213641.63元,扣除原告已得赔偿16万无及其自负责任部分,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三原告213641.63-160000-213641.63×20%=109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丙医疗费287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护理费234.42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丧葬费17170.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计款213641.63元,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某某、陆某甲、陆某乙10913.3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80元,原告及被告各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