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5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约定如未按约履行个还款义务,则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按月息3%暂算至2010年5月24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某),共计34400元;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0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韩某某向倪某某借人民币2万元整,借期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止,因做生意急用韩某某愿意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之止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某。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请求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应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