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街。负责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靖江××)诉被告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靖江××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4.8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收回到期借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帐户中扣划。被告李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沈某某支付了部分期内利息,尚欠期内利息436.5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某某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36.59元;2.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851.66元(按40000元自2009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7.29‰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止);3.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属实,但欠款是被告沈某某所借,并由沈某某使用,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靖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连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沈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沈某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举证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8.25元(期内利息436.59元,逾期利息1851.66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止),合计42288.25元,此款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某对沈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沈某某负担,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