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舟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舟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茅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村小山干。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000元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舟山城关支行账号为33001706270053001717中的35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me80/10+80/10t-65m门式起重机总承包合同》,委托被告建造me80/10+80/10t-65m门式起重机一台,建造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四个月,价格为人民币4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98万元。但是被告在收款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起重机迟迟未予建造。为此,双方经协商终止了该合同,被告分次向原告退还了部分预付款70.4万元,但尚余27.6万元预付款一直未予退还。2009年8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09年9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利计算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龙门吊预付款27.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me80/10+80/10t-65m门式起重机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me80/10+80/10t-65m门式起重机总承包合同》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10月6日分别向被告汇款500000元、480000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276000元)在09.9.底付清逾期安月息2分利计算。欠款人舟山神恒机械起重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印章),钱某某,09.8.25。”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27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me80/10+80/10t-65m门式起重机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之后,双方经协商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系双方的合意解除,对于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对其尚未归还的预付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归还期满后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对此应承担归还剩余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剩余预付款27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