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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某告声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要向债权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被告便一起到债权人张某某处。当时被告向债权人张某某借了20000元钱,并向债权人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债权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声称没有钱。于是债权人张某某向某告催讨借款,原告实在无奈,于2010年1月23日代替被告向债权人张某某归还了人民币20000元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某告支付代其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债权人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债权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在债权人张某某的催讨下,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现被告未向某告归还该20000元担保代偿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张某某的借款2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归还了借款2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诉称借款系于2010年1月23日归还,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