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虞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上望康康幼儿园读书。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不久,原、被告双方便暴露出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发生争吵。被告为人懒散,不勤家务,不但自己不去工作,还整天埋怨原告不能赚钱等。特别是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正月,原告因借用被告的电瓶车不慎被盗,被告却埋怨原告,并辱骂原告及其长辈,无奈,原告只得重新购买了一辆新车赔给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写给原告的一封短信,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另找对象,说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虞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基本属实,但说我懒散不属实;电瓶车被盗,我有骂原告,在此我向原告表示道歉。综上,答辨人不同意离婚。被告虞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当时是被告向原告讲的气话,被告本意并不希望离婚。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而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上望康康幼儿园上学。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未能和睦相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而出现关系紧张,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今后的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诉讼请求,尚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姚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