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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圣加罗纺织(平湖)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圣加罗纺织(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法定代表人:亚罗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圣加罗纺织(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加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2010年3月31日,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圣加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分别于2006年5月1日、2007年5月1日、2008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3份,总的合同期限为4年,合同截止日期是2010年4月30日。2009年8月11日,被告单方面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赔偿金10021.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加罗公司答辩称,一、因原告严重违反其工作岗位职责和要求,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属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生产需要,从事导布工作,被告并无专门梭子工,根据被告2007年9月11日发布的导布工作职责,原告应在做导布同时,还应做梭子,并应特别注意原材料的色差,一副梭子不能有色差,违反上述要求,被告有权予以相应处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2009年7月31日当天上班记录、机器记录及原告8月29日所提交的申请信显示:1、原告7月31日下午与往常一样做了梭子,并由班长告知梭子用于开机使用;2、7月31日当天,1号机器于16时05分开机,16时45分至17时05分调试机器,第一次换梭子是20时10分,2号机器17时50分开机,第一次换梭子是19时50分;3、1号机器自7月31日开机后至8月2日,均在生产条码号为b26803v197的布品,2号机器自7月31日开机后至8月2日,均在生产条码号为b26810v197的布品。上述布品出产后,因存在严重色差,造成该批布品及后续布品订单被客户于2009年8月11日发邮件予以取消。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了3年多的员工,对于做梭子的工作职责和流程应十分熟悉和了解,也知晓被告的产品均为出口产品,具有成本高、附加值高的特点,原告应在做梭子时对原材料的色差特别注意,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但原告严重违反其工作职责,使其当班时间中生产的布品产生严重色差,导致该批次及后续布品订单被客户取消的严重后果。上述被取消订单的布品因其严重质量问题,已无法予以另行销售,该批订单项下原材料价格昂贵,其成本价格远远超出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成本,根本无法在国内转销,目前仍大量积压在仓库中,直接材料成本高达210000余元,另外,因大量订单被客户取消,使被告效益下降,并导致工人工资直线下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依法解除。二、被告不应支某某告赔偿金10021.7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依法解除,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计算平均工资时也存在明显错误,原告每月收到的通讯费300元不应计入工资中,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职工福利,依据是《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综上,原告所诉不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3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是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资清单3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是1431.68元。4、申请书和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从事导布工作,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岗位的职责和要求,导布工作包括了做梭子的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清单中包括了300元的通讯费,应予以扣除,平均工资应为1131.68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员工工作职责(导布)1份,证明导布工作同时也包含做梭子的工作,做梭子要保证一副梭子不能有色差,如有违反,被告可以解除合同。2、申请书英文版、中文版各1份,证明原告承认2009年7月31日上班,该天下午做梭子,班长已告知原告做的梭子用于当天生产。3、上班记录1份(2页),证明2009年7月31日,1号机器下午4点05分开机,4点45分调试机器,晚上8点10分换梭子,这些梭子是原告当天下午做的,2号机器下午5点50分开机,7点50分换第一批梭子,1号机器从7月31日至8月2日这段时间做的布匹是一个订单,条形码是b26083v197,2号机器从7月31日至8月2日这段时间做的布匹是一个订单,条形码是b26810v197。4、工作流程1份,证明生产车间的工作流程中有做梭子的环节。5、考勤记录1份,证明7月31日那天原告的上班时间是11点54分至19点35分。6、照片2张,证明布匹有严重色差,存在色差的布匹大概有十几箱,每箱有4至5件。7、直接成某某1份(2页),证明2种布匹的成本总价210000余元,间接费用200000元左右。8、客户邮件1份(含型号对照表),证明因原告作出的布匹不合格,被告要重新做布匹,导致交付产品时间延误,客户于8月11日取消了订单。9、绣花车间工作时间前后对照表,证明因订单取消,工作时间大幅减少。10、工资前后对照表1份(7页),证明由于订单取消,被告单位的工资大幅下降。11、原告前后12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中含有300元的通讯费。12、工作计划表1份(2页),证明原告做错的布匹包含在计划表中。13、原材料采购订单1份(6页),证明被告为做810、803两种布匹采购原材料的价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职工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证明原告没有做梭子,原告没有过失,原告请求被告不要开除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签名,证明原告没有做梭子也没有换梭子。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为了本案单方面制作的工作流程。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色差的布匹是原告做的。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工作时间减少也是因为金融危机造成的。对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打印的。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过有效方式告知了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被告要证明的生产车间的工作流程中有做梭子的环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给被告老板的申请中也承认是做了梭子的。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布匹存在色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报废布匹直接及间接损失金额,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陈甲与被告圣加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是1年,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导布”岗位工作。后原、被告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乙方(原告)同意根据甲方(被告)生产需要,从事“导布”工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劳动报酬: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帐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000元。在原告上班的2009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这3天时间里,其所在的绣花车间1号、2号机器上生产出的布品出现了色差。2009年8月11日,被告圣加罗公司出具给原告陈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是给被告公司老板申请书1份,上面载明:“7月31日下午我们先是在做导布,后来跟班长去做梭子。班长说这些是为了开机用的。我们做的感觉跟以前是一样的。你可以去检查第一批。我们已经做了3年了,总是很小心的,没有出过错。我们做的是对的,真正错的留下了。我们是冤枉的。我们接到公司的电话,说是在8月10日合同解除了。我们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接到电话后我们去了公司,却不让进。后来我们打电话给朱小姐,知道了事情,我希望和你面谈,但是仍然不让进。后来打电话给曲小姐,她说会跟你说的……”。2009年10月21日,原告陈甲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定支付赔偿金9438.24元。2009年12月31日,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平某某案字(2009)第105号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圣加罗公司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757.36元、1569.82元、569.73元、1622.17元、1706.17元、1398.89元、1360.52元、905.81元、893.08元、1599.89元、1436.57元、1172.78元,这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332.7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确系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严重失职造成被告重大损害,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原告的岗位是“导布”,2009年7月31日下午,其跟随班长做了梭子,但仅因为原告做了梭子就认定原告严重失职,依据不充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梭子存在色差并且是使用在了造成布品色差的1号、2号机器上,再者,虽然1号、2号机器上生产出的布品存在色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由此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止,原告的工作年限已超过3年,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为3.5个月,被告理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332.7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9329.11元(1332.73元×3.5×2)。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认为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300元通讯费,该费用不应计算在月工资中,应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加罗纺织(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赔偿金9329.11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圣加罗纺织(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喜林审 判 员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汪佳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