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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朱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将杭某衢高速路江山服务区、江郎山收费站等区域的厨具风罩加工一事交由原告承揽。被告在原告完成风罩加工后仅支付了加工款99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风罩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延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风罩加工款2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98.8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月利率6.3‰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099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风罩承揽事实及被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2、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风罩加工款99000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厨具风罩加工,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风罩加工的报酬,其一直未予全额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罩加工款并支付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承揽报酬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98.8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合计3099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记员  姜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