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胡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6月15日,原告接受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九峰小区太平洋新城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续签物业委托合同事宜没有和原告达成共识,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了九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九峰小区太平洋新城14幢504室业主,房屋面积183.52平方米。被告系拆迁户,根据仑政办(2007)137号文件和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应缴纳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2007年之前为0.15元/平方米·月,2007年开始为0.10元/平方米·月,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04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4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55.2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仑九峰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九峰小区太平洋新城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2、2008年11月26日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九峰小区太平洋新城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3、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3)26号、(2004)77号、(2005)80号文件、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仑政办(2007)137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物业服务的相关收费标准;4、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九峰小区太平洋新城14幢504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83.52平方米。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7日,原告与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北仑九峰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九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3年6月15日起至小区业主、住用人管委会成立之日止。2006年11月九峰小区太平洋新城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合同。2008年2月29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14幢504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83.52平方米。被告系拆迁户,被告未缴纳2004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5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仑九峰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综合服务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8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0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