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24号原告:鲁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鲁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保春、詹水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审理。原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甲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被告原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钱家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鲁某乙,鲁某乙现在淳安县临岐镇夏中小学读书。2009年2月2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离家期间被告虽与原告通过电话,但一直不肯告知原告其所在地址,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如今,被告已离家一年多,原告决定向法院起诉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双方到被告原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钱家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2009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本院认为,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后感情尚可,然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婚生子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进而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及在情况变化时可要求变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鲁发财随原告鲁某甲共同生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