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第23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在瑞安市商城经营服装生意,2008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服装,并在拿货后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9月3日在原告笔记本上签下欠条,总共8000元,嗣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偿付货款2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在瑞安市商城经营服装批发生意,2008年始,被告卓某某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批发服装,并亲笔于2008年3月26日和2008年9月3日在便条上记载赊欠货款数目及时间,并将便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于2009年偿付货款2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6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5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