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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工××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工××司,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司,省××市××海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省湖州市××区埭溪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某某。上诉人浙江××工××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订立过合同,绿色××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万峰公××在用或经上诉人同意刻制的,合同上签名的四个人也不是万峰公××公某的员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申请对合同上浙江××工××司的公章的真伪予以鉴定。绿色××针对万峰公××的申请,向本院申请调取万峰公××在湖州有关部门备案存档资料中的公某某行辨别。绿色××认为,绿色××与万峰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用的万峰公××的公章,与上述存档材料中的公章完全一致,属于同一枚公章,且《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管理人员配备表》中的黄某也是合同中代表买受方签名的人之一,万峰公××不能证明合同中所盖公章系他人伪造,故其提出该公章系私刻的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万峰公××对公某某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绿色××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绿色××与万峰公××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万峰公××向绿色××购买lj微晶无机保温砂浆,用于万峰公××承建的织里吴兴花园工地。该合同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加盖的公章,而且万峰公××员工黄某等四人还代表万峰公××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万峰公××对绿色××提交的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的万峰公××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在审查期间,应绿色××的要求,调取了万峰公××在承建织里吴兴花园工程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理单位备案的《中间结构验收记录》、《工程试打桩记录》、《桩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湖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备忘表》等资料,资料中均加盖有万峰公××的公章,且在《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管理人员配备表》中,明确载明黄某系万峰公××承建织里吴兴花园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经质证,万峰公××提出上述资料中留存的万峰公××的公章不是万峰公××的合法公章,但对万峰公××承建织里吴兴花园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万峰公××不能证明自己公某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其申请对本案所涉万峰公××的公章与万峰公××保存的公某某行比对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因绿色××与万峰公××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出卖人(即绿色××)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绿色××依约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峰公××请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