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黄××。被告:金××。被告:李××。原告黄××与被告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系朋友关系,被告金××、李××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金××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赔偿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被告金××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12月12日的领款收据一张,以证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本案的25万元是利息打的条子,借款实际是50万元,是以10���本金一个月1万元计算利息,50万元本金我已经还给原告了,本案属于高利贷借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自己亲笔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5万元是利息打成的欠条的。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领款收据上借款金额大写为贰拾伍元,小写为¥250000,后在庭审中被告确认25万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领款收据上贰拾伍元系文字笔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与被告李××于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0日,被告金××向原告黄××出具领款收据一张。该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计人民币贰拾伍元整(¥250000),用途说明借款,2007年12月12日,领款人金××。但领款收据上没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案在审理过程中,领款收据中“贰拾伍元”系文字笔误,原告与被告金××确认为“贰拾伍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金××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金××出具的领款收据为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李××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辩称本案的25万元是利息打的条子,借款实际是50万元,是以10万本金一个月1万元计算利息���50万元本金我已经还给原告了,本案属于高利贷。被告金××依法应对自己的上述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金××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25万元及赔偿损失(按25万元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金××、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