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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建利与刘建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利,刘建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刘建利。委托代理人万召平,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昌。原告刘建利诉被告刘建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立案时原告为石玉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玉兰于2010年5月30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刘建利承担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召平、被告刘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利诉称,其母石玉兰在本村享有承包地0.439亩,多年来均由其长子被告刘建昌耕种。2009年本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石玉兰0.05亩土地被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4250元由被告领取,后被告向石玉兰给付2450元,尚欠1800元未付。石玉兰承包地被征用后尚有0.389亩由被告耕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800元,并返还剩余承包地。被告刘建昌辩称,石玉兰的耕地现在由其耕种,系石玉兰本人之前口头承诺允许,且其承包地与自己的承包地在同一承包合同内。另早年父亲给老二刘建民买房子时向自己借款1800元,父亲临终时告知母亲将来向自己偿还,此次领取母亲补偿款后,经母亲允许将此1800元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玉兰共有三子一女,长子刘建昌,次子刘建民,三子刘建利,女儿刘晓莉。原告老伴早年去世。石玉兰本人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刘村三组享有0.439亩耕地,该耕地与被告刘建昌及其家人的耕地同在被告名下的土地承包合同内。石玉兰的土地近年来均由被告耕种。2009年因项目建设席王街道办事处刘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石玉兰0.05亩耕地被征用,石玉兰名下获得征地补偿款4250元,由被告刘建昌全部领取后向石玉兰支付了2450元,剩余1800元未付。石玉兰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昌返还承包地0.389亩,返还征地补偿款1800元。2010年5月30日石玉兰去世,临终前随刘建利生活,其丧事由刘建利主办,刘建昌、刘建民各出资2000元,刘晓莉未出资。本院与其继承人谈话征询意见,次子刘建民、女儿刘晓莉均表示自己不参加诉讼,放弃权利;三子刘建利表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建昌向本院承诺,原告石玉兰遗留的土地由自己继续耕种,其他兄弟姐妹不参与耕种,若将来土地因征地获得补偿款,由三兄弟平均分配。原告刘建利表示接受该方案,并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石玉兰承包地因政府征用获得相应补偿,相应补偿款应属其个人财产,被告领取石玉兰补偿款后扣除1800元再向老人给付,其辩称早年与老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以此抵消,无任何证据支持,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玉兰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补偿款,依法应予支持。石玉兰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相应诉讼权利由其继承人承担,原告刘建利、被告刘建昌及石玉兰次子刘建民、女儿刘晓莉同为石玉兰的合法继承人,刘建民、刘晓莉表示放弃权利。故对石玉兰此部分财产应由原告刘建利与被告刘建昌平均分配。关于石玉兰要求被告刘建昌返还承包地一节,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依附于人身的权利,而石玉兰已去世,此部分诉讼请求相应消灭,且当事人之间已达成谅解,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利给付石玉兰征地补偿款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石玉兰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石玉兰承担75元,本院退付原告刘建利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