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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在桐乡市大麻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原告和已亡故的前妻生有一女,名李某,现14周岁。××××年××月××日和被告又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现8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由于原告是招女婿,和前妻的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又经常和前妻的父母争吵,闹得原告痛苦不堪,双方感情趋于恶化。被告还经常赌博,一赌就不顾某某和家里的绸机,原告只有带着被告去广州开店铺,被告还是改不了恶习,两人感情彻底恶化。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两个女儿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三、债务187125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再婚、原告和前妻生育女儿李某、××××年××月××日被告和原告生育女儿陆某乙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是不对的,原、被告是自己认识的;原告所说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是不对的,双方吵架偶尔是有的,但感情以前一直是好的,感情不好是2010年正月才有的事情,被告和原告的丈人和丈母只是偶尔吵吵,而且都是因为琐事;被告和原告到广州开门市部是因为要出去赚钱才去的。被告不承认原告所说的被告赌博,经常不在店里,被告打麻将有时候也是打打的,但是没有原告厉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在桐乡市大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前妻1996年3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的事实。证据三,债务凭证5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到广州开门市部欠别人布料款,其中欠高某某31375元,欠蔡某某70750元,欠俞某某20000元,总共欠别人货款12212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本相识,且均系再婚,原告和已亡故的前妻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名李某。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6日在大麻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和被告又生育一女名陆某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打牌等家庭琐事,两人开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有着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曾建立过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双方均对家庭承担责任不够所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和好还有希望。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