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前两人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以各种方式欺骗原告,每天在网吧却说在上班,后被告及其父母还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还经常影响原告的工作,殴打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以上,如学业未完成需补交至学业完成;共同财产平分。诉讼中,原告对小孩抚养的意见变更为:小孩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2份。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要求由被告自行负责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儿子李某乙现由原告方在抚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达成一致: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各人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双方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已达到一致,应予准许。小孩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父母双方抚养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由于原、被告双方小孩尚年幼,且现由原告方在抚养,从庭审双方陈述来看原告的收入较被告高,故小孩宜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陈某自行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三、财产分割: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四、原、被告各人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