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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高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宁波市江北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宁波市江北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