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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顾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0000元,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清偿之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的逾期利息(其中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8116.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借款金额31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2009年9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9月25日前还款25000元,10月25日前还款35000元,11月25日前还款45000元,12月25日前还款55000元,2010年1月25日前还款65000元,2010年2月25日前还款75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以应还款金额的5‰赔偿给原告。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底及2009年春节,被告顾某某两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借款金额3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分七期返还借款,即2009年9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9月25日前还款250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每月25日前分别还款35000元、45000元、55000元、65000元、75000元(每月递增10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的5‰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顾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5‰赔偿损失偏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返还借款310000元,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8116.50元以及2010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以金额310000元、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汇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账号12×××900254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