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民间借与杨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民间借,杨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杨某于2008年5月15日、7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借款日起到7月31日按月息12‰计算,从8月1日起按月息30‰计息。并由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按月利率按12‰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归还日按30‰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8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杨某于2008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息12‰计算及于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月息30‰计算,并由被告俞某某提供担保、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杨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我杨某于2008年7月3日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保证于7月31日前归还(包括5月15日的借款5万元,合计归还13万元),自借款日起至7月31日按月息12‰计算,如逾期未归还此款,自8月1日起按月息30‰计算。该借款的法律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尚欠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两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做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8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助理审判员 郑青蓝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