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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41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3日、6月29日、7月17日、8月25日以包某某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总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3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是2008年5月18日,到期未还支付5‰的违约金至还清日止,被告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08年7月28日归还,逾期归还按日100元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8年9月15日归还,逾期归还按日100元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四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3日、6月29日、7月17日、8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并且原告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方面,2008年5月3日本金为10000元的借条,双方既约定月利率3%,又约定5‰的违约金;2008年6月29日本金为40000元的借条、2008年7月17日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双方均约定按日100元的违约金,以上三张借条根据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其中10000元按月2%支付从200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其中40000元按月2%支付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元按月2%支付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按月2%支付从2010年6月1日止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卡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