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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费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费某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7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被告(反诉原告)费某军。委托代理人于某林,广东吉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费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费某军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费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9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办事处批准原告兴建私人住宅(见证据一:施工通知书);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批准的私人住宅承包给被告承建;同时第7条特别约定:阳台和凸窗飘出的面积一定用钢筋模板混凝土固定印出。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设计图纸更改说明书》,第5条再次强调:阳台和凸窗伸出40公分面积一定要用模板钢筋混凝土固定印出(见证据二:《协议书》、《设计图纸更改说明书》;证据三:图纸)。在被告完成施工后,原告发现有部分阳台和凸窗飘出面积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经进一步查实发现:被告在对二至四层楼板浇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及合同要求按框架结构和整体模注阳台和凸窗的飘出面积,而是在发现后,采取在己浇注完毕的楼板上打浅孔补注上去的:当原告和被告就上述质量问题争论时,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但主张其后补上去的飘出部分不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咨询了本栋楼房图纸设计师,并多次拜访了深圳市工程质量检测部门的专家,设计师及专家表示采取被告的方式补加部分无法达到质量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在举国悲哀的汶川大地震后,建筑物的安全不仅是国家关心问题,更是全体中国人担心的问题,框架结构和整体浇注是保证建筑物有效抗震的常见施工工艺,原告修建的私人住宅,是原告及家人永久使用、居住的场所,意义重大。在合同的明确约定下,被告竟然遗漏应该模注的凸窗和阳台,这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沉重的精神负担,虽然早已施工完毕,原告及家人总是战战兢兢,不敢放心使用耗尽财力、精力修建的住宅。现在,摆在原告面前的现实问题是早日排除安全隐患,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总是推委搪塞。虽然,在于被告的交谈中,被告多次承认自己的错误,如出现被告在法庭否认自己错误的情况,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指定专家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评估等所有费用。被告费某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事由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基础,被告为其建造的房屋已经经过相关验收并通过,并没有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因为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签订了调解书,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期限,在2008年7月30日是原告应当支付第二期款的日期,而民事起诉状的日期也恰好是这个日期,原告以这样的借口和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的调解约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费某军诉称,2007年9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反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反诉人建筑私人住宅一栋。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即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4月中旬完工,2008年4月20日,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社区工作站审核,达到竣工验收标准,4月22日,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社区工作站及深圳市X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织联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08年5月12日,因被反诉人无故拖欠支付人工费用,反诉人向当地居委会投诉,经调解,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当日签订《调解书》一份,约定被反诉于2008年5月12日向反诉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15000元,2009年2月28日支付剩余款项合计10000元。2008年7月30日,反诉人按约要求支付时,却遭到被反诉人的蛮横拒绝,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人工款项合计35000元;二、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已签订了调解书,签订调解书的当天支付了5000元,还有余款35000元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私人住宅。2008年5月12日,工程完工,当地居委会与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报告,但原告认为房屋的飘板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付工程款。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就工程款问题签订了调解书,原告于当日支付了款项5000元,尚欠35000元。经鉴定,被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严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维修重作费用为人民币358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东信诚司鉴(2009)质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报告》、粤南(2010)建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原告的私人住宅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所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涉案房屋修理、重作的费用3583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还拖欠被告款项人民币35000元,应当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军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35836元。二、反诉被告陈某给付反诉原告费某军人民币3500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费某军还需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0元,被告费某军负担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反诉被告陈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费某军在支付前述款项时迳付陈某人民币256元。鉴定费48400元,由被告费某军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被告费某军在支付前述款项时迳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高小丽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