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为与被告应某与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为与被告应某,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住所地:台州市××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为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起诉称:被告应某某就“温某总商会大厦”工程向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购买诺贝尔品牌瓷砖,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温某总商会大厦”工地送货,交付瓷砖合计货款65810.90元。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8343.56元,尚欠7467.34元。就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67.56元及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暂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的利息。被告应某某答辩称:2008年6月20日,我跟原告已经协商好了,支付给原告15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内付清。后来在2009年9月3日,我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资金往来凭证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67.56元及被告承诺了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应某某质证认为当时双方协商好支付15000元,并签字确认的。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应某某就“温某总商会大厦”工程向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购买诺贝尔品牌瓷砖,原告交付瓷砖合计货款65810.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343.56元,尚欠17467.34元。后双方经协商,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于2008年9月内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3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和被告应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欠款后,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未按约及时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州××司货款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9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2009年9月3日止、自2008年9月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金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王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