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甲,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慈溪市××街道××甬路××路口。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甲。被告:黄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黄甲、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黄甲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社北西区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社北西区××号门口处时,与沿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社北西区村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4月1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建议原告拆除左小腿的内固定,需住院10天,需要费用约6000元,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1.5个月(一般建议营养费为1200元)。被告黄某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黄甲、黄某应承担���带责任。被告保险××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甲、黄乙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50.11元、误工费17997元、护理费3428元(全部护理)、900元(半护理)、拐杖40元、交通费492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807.11元;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甲、黄乙担;3.被告黄甲、黄乙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鉴定书中没有明确认定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住院30天按照全部护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只同意赔付原告工资减少的部分,原告提供了工资单,故认定其工资并没有减少,对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比例同意3、7分成。被告黄甲、黄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保险××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摄片报告单2张,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2.医疗费收据6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4850.11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续医费、营养费;5.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7.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活动不便购买拐杖花费40元;8.慈溪市桥城劳务公司某资发放表3份,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3份、门诊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黄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82.90元。被告保险××、黄甲未举证。经庭审质��,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鉴定机构并未明确原告的续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续医费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不是税务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被告黄甲、黄某认同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黄甲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包含在住院医疗费收据中的伙食费1445.5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未明确原告的续医费,但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某认为原告的续医费需约6000元左右,该分析说明可作为认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金额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治疗、鉴定过程某符的、合理的交通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非正式的发票,但原告伤后活动不便,购买拐杖作为康复辅助用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及原告伤后实际所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黄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黄甲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社北西区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社北西区××号门口处时,与沿村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6日出院。2009年11月4日,原告花费40元向慈溪市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拐杖。2010年4月1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g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2、建议原告拆除左小腿的内固定;3、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1.5个月(一般建议营养费为12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某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约6000元左右。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23987.51元(已扣除伙食费1445.50元),其中,由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为9982.90元。被告黄某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黄某与黄甲系父子关系,又系雇佣关系,被告黄甲受雇于被告黄某。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2400元、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保险××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黄甲应根据其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甲系被告黄某的雇员,致原告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黄甲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应由被告黄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黄乙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240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8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0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伤后活动不便,购买拐杖作为康复辅助用品,应属合理,故对原告诉请的拐杖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故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28元、拐杖费4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46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某、黄甲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3987.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2887.51元中的70%计16021.26元;扣除被告黄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82.90元,被告黄某、黄甲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6038.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计647.50元,由原告负担241.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40元,被告黄某、黄甲共同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