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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永德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尔普威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永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瑞尔普威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苏州市永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珠。委托代理人:陈荣明。被告:浙江瑞尔普威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富。委托代理人:庄宏文。原告苏州市永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食品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瑞尔普威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普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2月4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原告永德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明,林永德,被告瑞尔普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宏文,杨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瑞尔普威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德食品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07年1月23日第一次购进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皇家动力饮料600箱,计72000元。最后一次进货是2008年5月15日进货300箱,计8100元。原告共进被告的产品5550箱,共计249700元,最后一次退货是2009年4月27日250ml红罐55箱,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在苏州地区商场、超市的进场费及促销活动中的赠品和商场、超市的陈列费、堆头费等等。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进场费、促销活动中的各种费用和赠品,合计91377.20元,原告已经付给被告保证金20000元,被告应该总共承担兑付、归还原告111337.20元。特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11337.20元(其中保证金2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返还货款金额4050元。补充陈述事实:被告瑞尔普威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将收货单位为原告永德食品公司,价值4050元本应当用货来抵扣原告垫付促销费的货物送至了苏州搏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搏发公司)。原告永德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经销商协议1份共11页,欲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进场费和条码费。证据2.清单目录1份共1页,欲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组成。证据3.交接1份共1页,欲证明被告业务员经常更换,何晓华在离职前出具的凭证。证据4.清单凭证23页:第1页、欧尚进账单16000元,欧尚超市扣除原告进场费用;第2页、欧尚地堆费一千元;第3页、欧尚客户告知函,一千元陈列费用也就是第二页的地堆费;第4页、原告自行书写的教育超市进场费二千元;第5页、出库单和第四页是一样的;第6页、华润超市地堆费八百元;第7页、赠品二十张原告公司的送货单,是被告产品搞活动,原告为被告垫送的赠品;第8页、中石油的赠品,被告搞活动,原告为被告送的赠品;第9页、宋冬梅的说明;第10页、被告公司赵凤达来购的被告公司的福利、借货,金额1104元;第11页、原告为给被告搞活动发给平江桥台赠品416元、何晓华签字;第12页、补中石油的差价,赵兰花签字;第13页、欧尚超市活动的差价144元和475元,被告方赵凤达签字;第14页、欧尚活动,被告方李证签字;第15页、搞活动提纪念装;第16页、苏州办事处提货,王钧签字,借货;第17页、赵凤达借货条;第18页、赵凤达借货三箱;第19页、退货;第20页、换货;第21页、换货;第22页、运货发票;第23页、保证金。证据4欲对应证据2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证据5.送货单3份,其中搏发公司2份,原告方1份,欲证明原告协作被告的经销商转货,不是原告擅自中止合同,被告把应发给原告的4050元的货送到搏发公司,应该要被告承担。证据6.搏发公司证明一份,结合证据5欲证明原告协助被告转货。证据7.搏发公司证明一份,补强证据6,证明原告配合协助转货。被告瑞尔普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中第二项“欧尚07年7月12日至07年8月11日地堆费1000元”我方财务确认,保证金20000元确实收到过,也收到要求调换的货物,但数额与原告的相差1000余元,应为43001元。对原告所述的发生和其他款项,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但被告均未认可,所以不同意支付。目前的意见:1、对1000元欠款同意支付;2、对调货部分被告同意调换,原因在于原告一直没有来提货,现原告要求退货,不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只同意换货;3、被告交纳的20000元的保证金是用于市场规范以及经销商和市场沟通,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退出苏州市场,致公司的损失远远超过20000元,因此公司不予退还。被告瑞尔普威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代垫费用结算协议,欲证明双方的协议约定,进场费活动费等所有需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的费用都必须要经被告批准。证据2.2008年度经销商协议,包含保证金协议(原告提交的为2007年度),欲证明根据保证金协议,这20000元全部作为罚款也不够,不予退还。证据3.汇总表,欲证明对原告证据4中的第19至21中的退货的认可,几次费用核销,二千元的教育超市已经抵扣。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尔普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除了2、19-23项是发生过的,其他在答辩意见中已经表明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公司不清楚此事,何晓华是公司在苏州的业务员,对交接单上的内容公司没有审批件,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欧尚地堆费一千元、教育超市进场费二千元、退货部分、保证金内容认可,其中教育超市进场费二千元已发货,其余均不认可。因为根据《经销商协议》,原告方开展的活动,均要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垫付费用被告才承担。对借货部分双方也有协议,必须经被告方的批准,而原告的这些费用均没有得到被告的批准,仅是在业务员之间发生,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搏发公司也是被告的经销商,主要是做校园供货,不做超市的,超市由原告做。对证据6,搏发公司并没有证明超市也由该公司做了,事实上现在为止,这些超市已经没有供货。对证据7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永德食品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退货金额认可被告提供的金额,对教育超市二千元已冲抵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永德食品公司的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瑞尔普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单方制作的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作认证,仅作为陈述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及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就证明目的方面提出的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1月23日永德食品公司(乙方)与被告瑞尔普威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商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皇家动力”品牌在江苏省苏州市市区域现代渠道的指定代理经销商。价格实行甲方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出厂价和建议零售价的价格制度;甲方有权在分销网点、在一定阶段以特别价格进行促销或推广活动;货款结算为甲方按乙方打款金额和出货单给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由于市场业态发生较大变化或甲方经营策略调整等因素,甲方提出终止合作或合约到期不再续约时,甲方同意对乙方现有在库产品进行退货;乙方提出终止合作或合约到期不再续约时,乙方现有在库产品由乙方负责自行处理,但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配合处理库存的要求;等等。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销商协议》附则1《基本贸易条件协议》对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价格等作了约定。附则2《保证金协议》约定由乙方交纳甲方2万元经销协议履约保证金;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按中国工商银行当年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在甲方收到乙方交款满一周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发生冲货、低价销售、提供虚假销售、促销数据,骗取甲方的市场促销产品等行为时,甲方有权扣罚乙方的保证金。附则4《代垫费用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在市场的进场、促销、分销等活动费用进行有计划的核销。市场支持费用事先须由甲方业务人员申报企划案并且得到甲方的批准后,乙方方可执行,甲方或甲方派驻当地业务人员对方案实施过程进行督导。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经批准企划实施发生的,先由乙方垫付。核销时由乙方与甲方城市经理在有效凭证上签字确定后,按甲方规定的手续予以核准销账;等等。(二)2007年4月12日,双方单独签订《代垫费用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在市场的进场、促销、分销等活动投入市场支持费用,此费用由乙方代垫。代垫费用所指范围为乙方经销区域内发生的所有销售费用及促销费用(包括产品);市场支持费用事先须由甲方业务人员申报企划案并且得到甲方的批准后,乙方方可执行,甲方或甲方派驻当地业务人员对方案实施过程进行督导。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代垫费用的法定确认件应由乙方填写,经甲方审核签批后并加盖甲方营销中心印章的市场代垫费用计划审批表。一旦审批确认件下达,即表示同意乙方该项费用计划已立项并可以实施;代垫费用当月实施后,次月10日前必须上报核销;未经甲方书面批准的任何费用,包括产品推广费用、广告促销费用、甲方业务员以任何理由借款、借货等,均属乙方单方行为,甲方不承担责任;等等。(三)2008年2月原告永德食品公司与被告瑞尔普威公司又签订《经销商协议》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约定内容与200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并无冲突。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1月30日止。(四)原告永德食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瑞尔普威公司保证金20000元。(五)原告永德食品公司尚有欧尚2007年7月12日至2007年8月11日地堆费1000元及教育超市2000元进场费在被告瑞尔普威公司处。要求瑞尔普威公司调货的货物,双方已确认金额为43001元,现尚在被告瑞尔普威公司仓库。(六)原告永德食品公司开展商品促销等活动及被告瑞尔普威公司业务员借货等共发生费用47347.20元。(六)被告瑞尔普威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将收货单位为原告永德食品公司的价值4050元货物送至了搏发公司。(七)2010年2月23日、3月12日搏发公司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永德食品公司于2009年度配合该公司完成被告瑞尔普威公司的”皇家动力”品牌在苏州市场的转户行为(包括欧尚及其他国际性卖场和地方连锁超市)。本院认为:原告永德食品公司与被告瑞尔普威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代垫费用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在本案中,双方对原告永德食品公司尚有欧尚2007年7月12日至2007年8月11日地堆费1000元、教育超市2000元进场费、调货的43001元货物及保证金20000元尚在被告瑞尔普威公司处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永德食品公司垫付促销费用及被告瑞尔普威公司业务员借货共计47347.2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瑞尔普威公司承担教育超市2000元进场费被告瑞尔普威公司有否以发货冲抵返还?被告瑞尔普威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永德食品公司?收货单位为原告永德食品公司而货物发至搏发公司的4050元的货物款是否应当由被告瑞尔普威公司返还给原告永德食品公司?现在被告瑞尔普威公司的43001元货物应当调货还是返还原告货款?(一)关于原告垫付促销费用及被告业务员借货部分47347.2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代垫费用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永德食品公司开展促销活动及瑞尔普威公司业务员的借款、借货事先须得到被告的批准后,永德食品公司方可执行。且代垫费用当月实施后,次月10日前必须上报核销,未经被告书面批准的任何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永德食品公司现主张的该项费用47347.20元要求被告瑞尔普威公司承担,并未提交该些费用已得到被告书面批准的证据,因此,原告永德食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教育超市2000元进场费。被告瑞尔普威公司提出已以发货形式冲抵返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瑞尔普威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2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且原告永德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2009年度苏州市市区域指定代理经销商为搏发公司。被告瑞尔普威公司也未举证原告永德食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应当被扣罚保证金的情形,故被告瑞尔普威公司抗辩保证金应当予以扣罚、不应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4050元货款。本院认为,永德食品公司与瑞尔普威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9年度的被告瑞尔普威公司“皇家动力”品牌在苏州市市区的经销商为搏发公司,原告永德食品公司诉称中也说明其最后一次进货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因此,瑞尔普威公司在2009年3月22日送至搏发公司4050元货物,虽送货单的抬头收货单位为永德食品公司,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该些货物系被告瑞尔普威公司用货来抵扣原告永德食品公司垫付的促销费,因此原告永德食品公司要求被告瑞尔普威公司返还40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43001元货物。本院认为,目前该些货物在被告瑞尔普威公司处,双方间的《经销商协议》已经终止,因此,无论按照《经销商协议》的约定还是从合理角度考虑,均应作退货处理。被告瑞尔普威公司主张应当调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尔普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尔普威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永德食品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浙江瑞尔普威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永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3001元、教育超市进场费2000元、地堆费1000元,合计46001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市永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浙江瑞尔普威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由原告苏州市永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