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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张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6年3月30日分两次交付给被告100万元和30万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人民币130万元,现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工行清港支行存折复印件、信用社存单交易记录各一份、(2010)台玉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张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