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浙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司,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司。丰××××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5日,三××司向许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有三××司股东杨某某的签名和三××司的盖章。同时,该借款由朱某某担保。但到期后,三××司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时,三××司的股东为潘某某和杨某某两人。原告许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以三××司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朱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8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三××司从未在朱某某担保下向许某某借过款,许某某也从未向三××司催讨过借款。从借条形式上看杨某某是借款人,虽然在日期下有三××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是盗盖上去的,三××司也已向公安报案。而且,该借条上没有三××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借条是不真实的。另外,三××司有理由怀疑许某某与杨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三××司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某某与三××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三××司出具的借条为证,三××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约定偏高,应作适当调整。三××司辩称借条日期下的印章是杨某某盗盖,借款实际是杨某某所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何况,借条上虽然没有三××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加盖了三××司公章并有三××司另一股东的亲笔签名,许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借款属三××司借款,故应认定是许某某与三××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三××司又辩称许某某与杨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三××司的利益,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判决:限被告三××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三××司负担600元。上诉人三××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司不认识许某某和朱某某,2008年1月5日,三××司未欠缺资金,也未由朱某某担保向许某某借款50000元。近两年内,许某某从未到三××司催讨。二、本案借条虚假。从借条看,借款人是杨某某,尽管在日期下方有三××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系盗盖,三××司在看到借条后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如果是三××司借款,借款人应写三××司,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应当盖在借款人名称上,而非盖在借款日期下方。三、杨某某从2007年开始因赌博到处借钱,三××司有理由怀疑许某某与杨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三××司利益。四、三××司曾申请延期举证,并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二、三××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借条由三××司盖章,并由三××司原股东杨某某签名确认,是真实的借款。三××司虽然向天台县公某某报过案,但经天台县公某某调查核实后,认为系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立案。许某某借款后本息均未收回,不存在与杨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三××司利益的行为。三、原审法院严格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本没有剥夺三××司的举证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三××司和被上诉人许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审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人系三××司还是杨某某;二、许某某是否与杨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三××司利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借款日期为2008年1月5日的借条看,借条内容记载于三××司信笺纸上,杨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在借条正文“伍万元”处也按了指印;同时,三××司公章盖在借款人下方借款日期处,“借款日期”四个字覆盖在三××司公章之上。因此,根据该借条的上述书写特点,应当认定杨某某使用了加盖三××司公章的空白信笺出具借条,杨某某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司虽然主张许某某与杨某某恶意串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5日,杨某某在三××司信笺纸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月息弍分,借期陆个月,特此立据”。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伍万元”处捺指印。借款日期下方盖有三××司公章。该借款由朱某某担保。到期后,杨某某和三××司均未还借款。另查明,借款时,杨某某系三××司副总经理,三××司的股东为潘某某和杨某某。本院认为:杨某某出具借条向许某某借款50000元是实,由于该借条形成于盖有三××司公章的三××司信笺纸上,杨某某当时又系三××司股东及副总经理,故许某某有理由相信杨某某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行为。三××司虽然主张杨某某盗盖公司丙,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就其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而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杨某某追偿。上诉人三××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浙江××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