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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叶某。被告庄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潘驾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30日,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叶某借款90万元,承诺在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在承诺期间被告二次还款共25万元,余额65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万元,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90万元是事实,第一次还了10万元,后又还过25万元,原告诉请6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加上去的利息,实际只欠55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99年2月30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庄某某向郭某、叶某借到人民币90万元,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2、2009年10月5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庄某某欠叶某总计90万元,现庄某某答应每2个月还10万(利息另算同时还),第一次于2009年10月20号连某带息还127000元,以后还款渐减息,到第二次还款时减第一次本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30日,被告庄某某向叶某、郭某夫妇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逾期未还,双方于2009年10月5日经协商,由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嗣后,被告共返还给原告借款35万元,余款55万元未予返还,遂酿成讼争。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