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5月3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5月31日由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借条之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1%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2.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陈忠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