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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市××正染料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沙龙皮××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市××正染料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沙龙皮××公司,金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被告:温州市××正染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府山××号。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温州市××沙龙皮××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浙南鞋料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金某。被告:支某甲。被告:支某乙。被告:陈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深××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正染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被告温州市××沙龙皮××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被告金某、被告支某甲、被告支某乙、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琼、潘一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和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公司、金某某、支甲、支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银行起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发温营综字第2006091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由被告东××公司以其坐落于温州市××府山××号××(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面积:544.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1-9800号,面积:2321.3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孟××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东××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000万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9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金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金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东××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000万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3月14日,被告东××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1000万元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0.9个浮动点,按月浮动,首月贷款年利率为7.47%。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当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8年9月13日,该笔贷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东××公司仅付本金2754933.99元以及利息至付2008年12月19日,此后六被告均未再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245066.01元以及自2008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息。故诉请:1、判令被告东××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7245066.01元以及2008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息;2、若被告东××公司逾期履行,原告则有权以被告东××公司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孟××公司、金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对被告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深××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被告东××公司、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声明书,被告金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1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营综字第20060912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营抵字第20060912001-1号)》各一份,证明合同关系;1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产作抵押的事实;1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三额保字第20070914002号、第2007091400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公司、金某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某担保的事实;19、《贷款合同(深发温三贷字第20080314001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东××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东××公司、孟××公司、金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深××银行与被告东××公司、孟××公司、金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其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东××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深××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公司、金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为被告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保证人孟××公司、金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公司、金某、支某甲、支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正染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7245066.01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编号为深发温三贷字第20080314001号贷款合同计付);二、若被告温州市××正染料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正染料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府山××号××(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面积:544.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1-9800号,面积:2321.3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被告温州市××沙龙皮××公司、被告金某某、被告支甲、被告支乙、被告陈某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正染料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22元,由被告温州市××正染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沙龙皮××公司、被告金某某、被告支甲、被告支乙、被告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晓峰审判员  陈 琼审判员  潘一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