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方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方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的产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未付款。现变更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甲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方某某辩称,借款是实,其已经支付了60000多元的利息,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并适当减少借款本金,愿意分期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4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