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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新昌××××司、中国××与吴某某、新昌××××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新昌××××司、中国××,吴某某,新昌××××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新昌××××司,住所地新昌××××街道青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新昌××××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新昌××××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行驶至南明街道阳光路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311.16元,误工费11292元,护理费45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89191.96元。被告吴某某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191.96元,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吴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情况;4、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医疗费金额;5、张氏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甲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化去的鉴定费用;7、新昌县南明街道东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房产证一本、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居住在新昌××事实;8、新昌县小百货摊位许可证、新昌县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4年至今一直在横街夜市设摊经营小百货的事实;9、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新昌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至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的金额。被告吴某某、新昌××××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1、张氏骨伤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1794.33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就诊需要酌情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要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强制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属赔付范围。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评残日止为120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7、8、9保险××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证据7、8、9来源合法,且可以互相印证,原告长期在夜市设摊经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由相关部门予以证实,原告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对证据7、8、9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0保险××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新昌××××司经理。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新昌××××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行驶至南明街道阳光路红绿灯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311.16元,误工费9034.80元(120天×75.29元),护理费4517.40元(60天×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81885.36元。另查明,被告新昌××××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范围用药1743.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昌××××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的予以赔偿。对非医保范围用药,扣除保险××强制险中应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原告之伤残等级、治疗过程及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审判实践处理方式,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77774.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6506.26元,合计84280.46元(其中76385.36元赔付原告张某某,7895.10元给付被告吴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4.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04.90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元,依法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