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4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许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债务人干德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09年11月9日,由被告许某作为担保人。2009年11月5日,因干德青已出走,原告无法直接向主债务人要求还款,许某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2万元,余款如在一个月内不能由主债务人归还,则一个月后全部由许某归还,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2009年11月6日后,两被告既未还款,也未去找干德青,而是以逃跑的方式,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承诺替借款人还款的事实。被告许某、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干德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诶的那个还款期为2009年11月9日,由被告许某提供担保。2009年11月5日,被告许某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20000元,余款如在一个月内不能由主债务人干德清归还,则一个月后全部由许某归还,同时由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胡某某为干德青向原告徐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但至今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显属欠理。两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