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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浙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某。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法定代表人孙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浙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固城混凝土预拌砼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萧山兴洋工艺鞋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混凝土,但被告至今仍有78645元价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86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650.40元,共计94295.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已支付48645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已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业务员孙乙,该付款行为应视同为付款给原告。被告现已全部支付与原告发生业务的价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固城混凝土预拌砼销售合同1份,欲证原、被告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2、浙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预制砼结算书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为140385元的混凝土的事实。另,原告自认除30000元未付外,余款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委派原告业务员孙某交于被告的事实;2、孙某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在收到孙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已将30000元价款支付给孙某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孙某曾系原告单位编外业务员,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其交给被告;(2)被告支付的30000元价款系孙某收取,但因孙某与原告间就业务费结算尚存争议,故孙某未将该款交付原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确系原告委派编外业务员孙某交于被告,但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30000元的收款人并非原告,故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确认孙某曾系原告业务员,但认为原告并未授权孙某代收价款,现孙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收取被告的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的出具时间及体现的款项金额能予以对应,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收条中的付款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所作出。对证据3,原告虽针对孙某收款的权限提出异议,但对孙某收款及未将所收款项交付原告一节并无异议。鉴于证据3与证据1、2间能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较为紧密的证据链,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混凝土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固城混凝土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萧山兴洋工艺鞋厂提供商品混凝土。2009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业务员孙某交付给被告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收到该发票后,支付给孙某30000元。嗣后,孙某未将该款交付原告。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除对发生业务关系期间被告付给孙某价款3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外,对其他事实并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孙某支付的30000元,能否视同为向原告的付款?换言之,即孙某收取被告付款的行为,能否适用民法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委派业务员孙乙将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已创造了孙某对原告存在代理权的表征,该表征足以使被告信赖孙某有对原告的代理权。现孙某收取被告付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特征,其性质虽为无权代理,但应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之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对孙某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虽以孙某系编外业务员、原告对孙某的授权不明等为由进行对抗,但其理由不足以否定被告付款的性质,对原告的对抗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00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浙江××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