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乙。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甲、梁乙,被告史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史某某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山泊到新昌,19时10分,行至新蟠线葫芦岙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史某某和摩托车乘客俞某无伤害,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2806.77元、误工费20702元(275天×75.28元/天)、护理费2785.36元(37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交通费705元、陪床费90元、伤残赔偿金103366.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73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225295.33元。事故发生后,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5295.33元,被告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14440元(18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5366.20元,并增加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原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史某某与保险××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史某某与保险××无异议。2、病历卡1本、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1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史某某与保险××无异议。3、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就诊卡5份、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史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2010年5月22日诊断证明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需35000元。被告史某某与保险××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诊断证明3份、护理证明2份,证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被告史某某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对护理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按180天计算。6、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某某时间、营养时限。被告史某某与保险××对伤���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7、鉴定费发票2份、陪床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化去的鉴定费用、陪床费。被告史某某认为,鉴定费、陪床费应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陪床费不是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包括在护理费中。8、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史某某与保险××认为,交通费发票连号过多,不是实际产生,具体由法院确定。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其车速只有二三十码,原告如果过马路时注意安全,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因此,其只负担70%的责任。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发票有连号,是虚假的。原告是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应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床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付原告10373.5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合理。依法判决。被告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9、门诊收费收据7份、收款通知1份、用血互助金缴纳通知1份、往来款票据1份、李某某收条1份、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与收条系同一笔款项),证明垫付费用10373.50元。原告无异议,但门诊费用未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内。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情况、住院情况、伤残鉴定无异议。非医保用药4602.37元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住院30天,医疗证明建议休息7个月,总计240天,误工时间并非原告诉请的275天,同时,医院建议休息240天,时间仍然过长,误工时间以180天较合适。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也按30天计算。交通费发票连号过多,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具体由法院核定。原告是农民,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陪床费不是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包括在护理费中。史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合理。事故发生后,保险××已付原告1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的质证意见:10、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1份,证明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责任,同时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对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史某某投保时的条款。被告史某某认为,鉴定费属直接损失,应在理赔范围内,精神抚���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非医保用药也应由保险××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9,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两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有异议,但既不提供相反证据,也不提出司某某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即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限180天、营养时限90天。证据7,其中鉴定费发票,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时限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而陪床费系陪护人员支出的费用,因此,陪床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交通费460元予以认定。证据10,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商业险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他证明目的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4月30日,被告史某某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山泊到新昌,19时10分,行驶至新蟠线葫芦岙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史某某和摩托车乘客俞某无伤害,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两处构成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了原告以下损失:���疗费42806.7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602.37元)、误工费18067.20元(240天×75.28元/天)、护理费13550.40元(180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460元、鉴定费37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城镇居民的相关依据,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10007元/年×20年×20%+10007元/年×20年×10%×20%),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4898.67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已付原告10373.50元,被告保险××已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的10000元(含相应比例的非医保费用94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费用计85838.4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计39060.2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662.3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15%计5859.04元,被告史某某承担85%计33201.23元。由于车辆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史某某承担的33201.23元,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7681.15元((39060.27元-3662.37元)×85%×(1-8%)),其余部分计5520.08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综上,原告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5859.04元,被告史某某承担5520.08元,被告保险××承担123519.55元。被��史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在其承担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史某某,即被告保险××承担的款项中,其中118666.13元(含已付原告10000元)支付给原告,4853.42元支付给被告史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起诉立案时提供的证据为依据,要求增加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要求被告赔偿陪床费和过高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0年5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以主张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数额较大,且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也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理,因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保险××关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及享有相应免赔率的辩称,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15%免赔率的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强制险中,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及强制险的保险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时限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20.08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519.5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3519.55元,其中108666.13元支付给原告吕某某,4853.42元支付给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