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赣11/039**变型拖拉机途经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8组村道时,因疏于观察,与行人鲍四林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鲍四林多发性骨折、肺破裂、肝破裂、脾脏粉碎性破裂,后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事发现场有人倒地,且已有旁人告知其拖拉机有撞人事故发生,其所驾拖拉机反光镜有异动痕迹,自以为事发前未发现被害人而与己无关,未予报警并继续驾车离开现场。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曹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碰撞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明知交通肇事而逃逸,认定被害人系上诉人撞死的证据不足,应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鲍某、李某、顾某、童某、曹某乙、俞某、朱某、曹某丙、陈某、汪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曹某甲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在案,其供述驾车行经事发地段时,经旁人提醒后下车,发觉其车辆反光镜有异动,有人倒地,且他人明确告知其撞了人,但其心存侥幸,擅自离开现场。这与在案发现场目击上诉人驾车肇事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故上诉人辩解没有实施碰撞被害人的行为及没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意见,经查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变型拖拉机,行驶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照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